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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有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有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利有丁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83-MJ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由永康路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與圓環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逢林志祥騎乘車牌號碼MYE-8***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由永康路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因讓直行車先行,遂暫停於前方,且無從預見利有丁自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利有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利有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林志祥受撞而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林志祥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利有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通知利有丁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利有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至33、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97至9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漢忠醫院111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5至41、43 、45、46、51、53、55、59至73、75、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前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此節,即逕自於上開交岔路口向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漢忠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
三、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衡以,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則被告見被害人遭到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知悉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31年5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依該規定可知滿80歲人之行為,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本院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及其於警詢階段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詳論如前,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害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階段已達成和解乙情,及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另被告沒有前案紀錄,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