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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芷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西南往東北欲直行通過大墩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往何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其行向已轉換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丁○○、乙○○分別騎乘車號NSG-7579號、NDU-7225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上停等紅燈,於其等行向綠燈亮起後,即起步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與郭芷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發生碰撞,造成丁○○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並波及其右側之乙○○,造成乙○○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第一趾挫傷、右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丁○○、乙○○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郭芷妍於碰撞後,應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應會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續往前行,並於上開何厝街內暫停數秒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芷妍肇事逃逸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芷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7、6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3至37、107至1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丁○○、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汽車駕籍資料查詢、告訴人丁○○機車駕籍資料查詢、證人乙○○機車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9、41、43、45、47至49、53至55、57、65至74、77頁上方及78、77頁下方、79、81、83、85、87、89、9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且亦未注意交岔路口狀況,而與告訴人丁○○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於碰撞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成,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3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8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0幾歲父親、有2個分別讀國小5年級、國中1年級未成年子女、現在網路販賣服飾、原在夜市擺攤因疫情改在網路上販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曾在網路捐款給創世基金會幫助失智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業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對科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