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被 告 郭芷姸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芷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西南往東北欲直行通過大墩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往何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其行向已轉換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
告訴人黃小菁、徐沛羽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NDU-7225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上停等紅燈,於其等行向綠燈亮起後,即起步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文心路方向行駛,
告訴人黃小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小菁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並波及其右側之告訴人徐沛羽,造成告訴人徐沛羽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第一趾挫傷、右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徐沛羽於
偵查中已
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郭芷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小菁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