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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部分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福利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柯嘉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文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由東向西方行駛,途經該路與天保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羅文軒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保街由南向北方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羅文軒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滑脫(第三四節、第四五節)之傷害。柯嘉文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已肇事致羅文軒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萌生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嘉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文軒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其有闖紅燈之事實。
3、坦承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僅是單純闖紅燈,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大力撞擊致其倒地受傷,因為車輛還能騎,一時驚嚇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事故資料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