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被 告 柯嘉文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嘉文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由東向西方行駛,途經該路與天保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羅文軒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保街由南向北方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羅文軒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滑脫(第三四節、第四五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嘉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文軒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