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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同日22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陳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應予以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針對累犯加重量刑事項,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時間、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⒊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針對累犯加重其刑事項,說明:「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被告之前科表即可看出被告前科累累,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有罪且有認定被告累犯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號;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以實其說,然查:
 ⑴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等要素至多僅顯示出被告於「責任層次」,形式上對於我國刑事司法及行刑制度各別抱有敵對之存心,在欠缺其餘說理下,似與責任原則之實質內涵,即「行為人於前後案各別漠視法益所產生之主觀認知」,以及前述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毋寧係傳達「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均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論,形同將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刑罰的裁量權限收縮至零。換言之,公訴意旨欠缺將被告先前的犯罪經歷連結至不法或責任要素之說理,而未將前後案是否具有相似的不法程度、罪質上有無內在關聯、前次判決所採取的處遇方式、前次刑罰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之時間等要素予以闡釋,顯見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
 ⑵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確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然此等前案紀錄與「構成累犯」之前刑警告是否對於被告失其行為之拘束力,致其再犯「本案」犯行等節無涉,不應作為是否加重被告刑度之依據,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採。
 ⑶再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另案經本院認定累犯之判決,認本案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詳端該等另案判決,可知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其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節均與本案有別。該等案件既與本案有別,被告另案與該案中構成累犯部分間,其再犯另案犯行之原因、前後案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等要素,自然無從於本案攀附援引。
 ⒋基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加重刑罰之主張,殊難憑採。
 ⒌又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王文玲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後,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無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其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三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即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被告亦透過其代理人黃小芬依調解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完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2號卷第89、91、95至100頁;本院卷第87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在工地工作、無固定收入、如有工作則領日薪約1千多元、已婚、有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復衡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暨其前開構成累犯、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42號
  被   告 陳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駕駛謝伯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鐵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東區鐵路街與東昇路口欲偏左往東昇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王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鐵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直行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擦撞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王文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陳建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國因另案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方追緝,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國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文玲警偵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謝伯京警詢中供述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由其使用,而係交由車行老闆保管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謝伯京之父謝昇憲警詢中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交由世承汽車行廖澤隆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廖継正警詢中供述
經由廖澤隆介紹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權利,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6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王文玲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肇事車輛逃逸路線。
8
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維修估價單、使用貸款契約書、本票1紙
肇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肇事責任,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離去,其肇事逃逸犯嫌,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