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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逢祥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逢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彭逢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五廊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陳政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陳政泉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人車倒地,前開機車滑行撞擊彭逢祥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尾,彭逢祥所駕駛前開車輛後車輪碾壓過已倒地之陳政泉,陳政泉因而受有右眼上眼瞼部撕裂傷併周邊擦傷(約2×1公分)、右側顴骨布置右側口緣擦傷(約5×2公分)、下頜部擦傷(約3×2公分)、雙耳道出血、右側鼻翼擦傷(約2×1公分)、右胸部外側擦挫傷(約11×6公分)合併皮下氣腫、左腹斜向條狀擦傷(5×2公分)、右側腹部明顯瘀血傷(約2×0.5公分)、右肩後部擦傷(約10×8公分)、左上臂骨折併擦挫傷(約14×7公分)、左手背左手腕背部擦傷(約10×6公分)、右上臂外擦挫傷(約30×9公分)、左大腿前部條狀中空擦傷(約43×15公分)、右大腿前部擦傷(約22×8公分)、右大腿外側2處擦傷(約11×7公分、12×6公分)、左足背擦傷(約0.5×0.5公分)、右足內側擦傷瘀血(約10×2公分)、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經依高級成人心臟救命術急救及右側胸管置入後,仍未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不治死亡。彭逢祥肇事後,於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易霆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政泉之父陳烱榮及其妹陳鈺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逢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96頁、第104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鈺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946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內容詳附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1頁至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5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卷第1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71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7頁)各1份、現場照片51張(見相卷第55頁至第105頁)、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4張(見相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可佐(附於相卷最末頁之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相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55頁),被告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陳政泉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後失控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車輪亦碾壓過已倒地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1份(內容詳附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案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20140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261頁至第264頁)在卷可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業經認定如前,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卷第155頁)在卷可參,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51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車禍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然肇事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害人亦有前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貿易公司工作,現經濟來源為中低收入老人年金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烱榮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監視器畫面光碟內有5資料夾檔案,分別勘驗如下:
㈠1車前鏡頭(18.49.41)資料夾2022_09_29_184928_01.MP4檔案(係車內行車紀錄器前)該檔案長約58秒許,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18:49:27秒至18:50:25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車內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畫面,當下該輛汽車(下稱A車)停靠在交岔路口前處欲左轉左側道路,該時前方路段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8:49:40秒許,A車啟動後加速左轉(燈號仍為綠燈),此時可見其對向有1輛機車(下稱B車)高速朝其前方行駛,A車該時車身已經迴正,並與B車呈垂直角度通過交岔路口(此時可聽到B車急煞、碰撞及尖叫聲響,但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拍到2車撞擊畫面,詳見附件照片1至2),隨即A車即倒車並停靠路旁,於18:50:25秒許,檔案結束。
㈡1車後鏡頭(18.49.43)資料夾2022_09_29_184928_00_b.MP4檔案(係車內行車紀錄器後)該檔案長約58秒許,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18:49:27秒至18:50:26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車內行車紀錄器往後拍攝畫面,當下A車停靠在交岔路口前處欲轉彎(見照片3),於18:49:40秒許,A車啟動後加速轉彎,隨即聽到急煞、碰撞及尖叫聲響,A車車後即見B車車身側倒滑行至畫面右側人行道前處及B車駕駛滑行倒在路口中間(見照片3至5),A車隨即停靠路旁,於18:50:26秒許,檔案結束。
㈢民間監視器A(18.49.42)XAOZ5911.MP4檔案(係民間紀錄器)該檔案長約2分1秒許,為彩色畫面,無收音,以監視器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18:49:07秒至18:51:07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A車停靠在交岔路口前處欲左轉左側道路,於18:49:41秒許,A車啟動後左轉,此時可見其對向B車駕駛見狀急煞後車身側倒往前滑行並撞擊A車車尾,A車右後輪壓過B車駕駛,B車駕駛倒在路口中間(詳見照片6至9),於18:51:07秒許,檔案結束。
㈣民間監視器B(18.49.43)FLLG9275.MP4檔案(係民間紀錄器)該檔案長約47秒許,為彩色畫面,無收音,以監視器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18:49:27秒至18:50:15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A車停靠在交岔路口前處欲左轉左側道路,於18:49:41秒許,A車啟動後左轉,此時可見其對向B車駕駛見狀急煞後車身側倒往前滑行並撞擊A車車尾,A車右後輪壓過B車駕駛,B車駕駛倒在路口中間(詳見照片10至11),於18:50:15秒許,檔案結束。
㈤警用監視器(18.49.00)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五權路、五廊街口全景49分49秒碰撞.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2秒許,為彩色畫面,無收音,以監視器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18:39:59秒至18:50:01秒許:於18:49:09秒許,監視器畫面為A車停靠在交岔路口前處欲左轉其左側道路,於18:49:41秒許,A車啟動後左轉(該時B車交通號誌為綠燈),此時可見其對向B車駕駛見狀急煞後車身側倒往前滑行並撞擊A車車尾,A車右後輪壓過倒地之B車駕駛,B車駕駛倒在路口中間(詳見照片12至16),B車則滑行至前方人行道處,於18:50:01秒許,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