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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亭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亭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慢車道由福雅路往中工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及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有戴春胤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臺灣大道4段而發生碰撞,致戴春胤受有左近端脛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