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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雄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金雄自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3罐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金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81至82頁,本院卷第37、42至4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12年5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1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5月1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無駕照(見偵卷第19至21、35、49、51、55頁)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復為本案酒駕犯行,且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97、98、105、110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以法規禁令(尤其係禁止酒後駕車)作為行止規範,具不遵法紀之品行,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一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飲酒後經稍事休息方騎車上路,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與同居人及14歲女兒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