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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琮勛於民國111年9月19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停靠在文心路1段448號前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上開停車格內起步進入文心路車道,梁為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梁為盛人車倒地,受有第3、4頸椎椎間盤突出、第6、7頸椎椎間盤破裂、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陳琮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梁為盛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即駕車離去。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琮勛於員警調閱監視器尚未查明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警局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為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琮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63、6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梁為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承辦員警蕭翰群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7、117至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3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有適當駕照之人,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51、101頁),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停車格內起步進入文心路車道,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認定。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調閱監視器尚未查明肇事者前,主動前往警局坦承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蕭翰群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7至118頁),且與被告於警詢時關於查獲經過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