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被 告 吳翌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7、7374、9148、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翌翔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翌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去向之結果,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志明」、「羅仁豪」(均年籍不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張志明」、「羅仁豪」(均年籍不詳),供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李春憶、蕭博文、洪啟軒、蔡竣宇、林品志、王燕玲、呂雨樺、連若萱 、陳晏慈、劉安宜、蕭美櫻等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吳翌翔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合庫帳戶內。被告吳翌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及合庫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3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南屯區大聖街507號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國泰世華與合庫帳戶封面,用LINE傳給自稱「羅仁豪」之人,並且於
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時地,依「羅仁豪」之指示提領款項,領完後將款項全數交給「羅仁豪」的表弟「王浩」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本身有二筆融資的貸款,想要借第三筆的錢去償還前二筆的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製造金流、增加財力證明,比較方便向其他金融行庫貸款,伊還有簽1份合作協議書,說這份協議書是保證雙方的權利義務,因為上面有律師的用印,所以伊就相信了,伊所提領款項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李春憶、蕭博文、洪啟軒、蔡竣宇、林品志、王燕玲、呂雨樺、連若萱 、陳晏慈、劉安宜、蕭美櫻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合庫帳戶內;嗣被告再依「羅仁豪」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接續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7時33分許、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南屯區大聖街507號前,各交付227000元、271000元予自稱「王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臉書「好福貸」上自稱「張志明」貸款專員、特助「羅仁豪」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翻拍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207頁),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
偽造、
變造之痕跡,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欲申辦
貸款事宜(包含所欲
貸款之金額、分期費用率及攤還本息金額等),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事項,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
貸款,遭「張志明」、「羅仁豪」等人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配合提領款項本意在於包裝或美化帳戶之用,以製造
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期能藉此提高個人信用評比以求順利貸得款項乙節,並非無據。
三、又觀諸被告與「羅仁豪」之對話紀錄中,「羅仁豪」確實曾傳送一QR Code予被告,要求被告到超商自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完成後簽名、蓋章,並自拍手持合約之照片回傳予「羅仁豪」;該合作協議書⒉載明:「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以及使用在非本次合作協議以外的任何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
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契約書下方復有該公司及律師用印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81頁)。益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於當天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非虛妄,則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及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
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依被告所述,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火鍋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五、況人之
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資質一般,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已受騙
猶不知其情。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貪圖小利或急需工作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或貪圖小利,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缺錢、急需工作或貪圖小利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先行提供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
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係因急於用錢,始誤信對方乃為其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因認為所匯入其帳戶的金額,本即為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用,提領後還給公司,實屬正常等情,
難謂有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張志明」、「羅仁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至被告為申辦
貸款,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
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
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
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
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
帳戶」係屬
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
帳戶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
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
帳戶及提領款項交還動作,係為美化
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
陸、
綜上所述,被告既係遭人誆騙而配合提領款項,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容任
帳戶遭他人作違法使用或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則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32、23015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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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張志明」、「羅仁豪」,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合庫帳戶款項,並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3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南屯區大聖街507號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王浩」之事實。 |
| | 告訴人李春憶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被害人蕭博文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洪啟軒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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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林品志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王燕玲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呂雨樺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連若萱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晏慈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被害人劉安宜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蕭美櫻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李春憶、洪啟軒、蔡竣宇、王燕玲、呂雨樺、連若萱 、陳晏慈、蕭美櫻及被害人蕭博文、林品志報案紀錄及轉帳明細 |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合庫帳戶,被告即於同日領出,該帳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無法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且被告將款項於同日領出並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並未連續數月,亦無薪資轉帳註記,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法勾稽 佐證為薪資,亦難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被告應可察覺對方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無所謂「美化金流」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可能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國泰世華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張志明」、「羅仁豪」,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合庫帳戶款項之事實。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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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佯稱誤刷李春憶信用卡云云,要求李春憶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 | | | | 112年度偵字第59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云云,要求蕭博文依指示以自動存款機存款云云。 | | | | 112年度偵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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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金流發生問題云云,要求洪啟軒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 | | | | 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0號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云云,要求蔡竣宇依指示以自動存款機存款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云云,要求林品志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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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云云,要求王燕玲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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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云云,要求呂雨樺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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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云云,要求連若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金流發生問題云云,要求陳晏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云云,要求劉安宜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云云,要求蕭美櫻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云云。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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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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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賣場大進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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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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