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
被 告 陳暘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暘蕣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滷味攤老闆,
告訴人蔡豐澤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該滷味攤消費時,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
告訴人辱罵「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