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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銘


                    居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000房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高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高銘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高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察官核發強制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I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
      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運輸)毒品案件甫
      經執行完畢,僅約1年1月左右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
      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