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
被 告 劉高銘
居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000房 (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劉高銘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
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高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劉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二)被告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察官核發強制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I00000000號)附卷
可稽。
(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二)查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
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運輸)毒品案件甫
經執行完畢,僅約1年1月左右即再犯本罪,
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
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
犯後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