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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重約1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經俊吉工程行員工劉東賢發現上前攔阻,蔡東旻隨即加速逃逸,並繞行學府路、忠孝路、有恆街,返回工地路旁將竊得之電線丟於原處,隨即逆向往有恆街逃逸。嗣經劉東賢告知俊吉工程行工務主任張志廣上情,張志廣報警處理,經警在工地現場扣得上開電線1批(業已發還張志廣),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東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且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則依上述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頁),核與證人即發現被告竊取電線之俊吉工程行員工劉東賢、被害人張志廣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29—33、37—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本案犯行之時點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僅甫滿1年,間隔甚短,足見被告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為電線1批,市價約2,000元;惟念及該竊取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志廣,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回復原狀;且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電線1批,固為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志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