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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京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京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二合一快速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京典因其手機亟需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內,趁早班店員劉辰宏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門市店長張利娜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二合一快速充電線」1組(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即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躲進該門市之廁所內,將上開「二合一快速充電線」1組藏放於口袋中,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走出該廁所後立即逃離上開門市。經晚班店員陳榆晴於同日下午3時上班前交接清點,復偕同劉辰宏確認上開商品短少,而告知張利娜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利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詹京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4、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京典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陳列架上之「二合一快速充電線」1組至上開廁所內,之後並未加以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吃檳榔,吃完突然肚子痛,去廁所拉肚子,我那時候手拿充電線進廁所,因為我旁邊沒有人,我不知道要交給誰,順手拿進廁所上大號,然後我看一下盒子外面的字,看清楚插座是TYPE-C跟我的安卓不符,後來就放在馬桶後面的備品置物架上繼續大便;我沒有拆開,只是看包裝寫的字;接下來我就起身沖完水、穿好褲子就離開了,東西就忘在裡面;那時候我覺得東西不是我要的,我想店員會發現,所以沒有拿回架上,也沒有跟店員表示要結帳,當天我沒有跟任何人講述有拿充電線以及將充電線放在廁所的事;我在偵查中說有拆開是從縫中扳出來看一下就放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陳列架上之「二合一快速充電線」1組至上開廁所內,之後並未加以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51至55頁、本院卷第33至62、91至95、147至15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利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辰宏與及陳榆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51至57、75至77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均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2份(偵卷第17、27至29、67至6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本院卷第35至37頁)確認屬實,另有本院擷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1份(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此等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拿取上開充電線後因突然腹痛始將其帶入廁所,且因在廁所內查看該充電線本身及包裝外觀發覺不適用,而將其遺忘於該廁所內馬桶後之置物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稱:我當時想大號所以有隨手將該商品拿進去廁所,我後來大完號後,我拿完我隨身物品後,就忘記拿該商品而遺留在廁所內,所以我就沒有結帳問題;我遺留在廁所內的洗手臺上面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絲毫未提及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曾於廁所內查看本案充電線規格等情,且針對其放置上開充電線之位置所述亦前後歧異,是其辯詞可否採信已有疑義。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犯嫌行竊畫面.MOV」)畫面可見:
 1.【影片時間00:00至00:15】被告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站在陳列櫃前彎腰查看架上商品,手持手機及銀色零食包裝紙,00:05時蹲下繼續查看該架上商品,00:07時,頭稍微往左持續查看該架上商品。
 2.【影片時間00:16至00:26】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架上商品,並取出紅色外包裝之物品,00:18時起身離開,00:21時,被告看向監視器。
 3.【影片時間00:27至00:50】監視畫面縮小為16格放,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CH07頻道中,並於00:30 時回頭張望,00:35 時監視器畫面恢復成全螢幕大小,00:37至00:39 時,被告頭往左轉張望,00:39 時可見被告左手持手機及某紅色物品,00:40 時可見被告右手未持任何物品,00:41 秒時,被告站立於冰箱櫃前,以右手開啟冰箱門後隨即關上(未從冰箱內取出任何物品) 並離開,00:47 至00:50 時,監視器畫面縮小為16格放,隨後定在某1 格,無法看見被告在何處。
  4.【影片時間00:51至01:07】被告走至冷凍櫃門前,並停下腳步,可見被告左手持手機及某紅色物品,接著轉身背對監視器察看手中物品,00:54時被告又轉身側對著監視器,面對垃圾桶,00:56至可見被告左手持手機及某紅色物品之外,尚持有一個銀色零食包裝紙,00:57至01:00被告右手伸進去該銀色包裝紙內後又將右手伸出,並將右手之手指頭往嘴部塞,立即再將右手伸進去該銀色包裝紙內後復將右手伸出,並將右手之手指頭往嘴部塞,01:01至01:02時,被告右手接過左手之銀色包裝紙後丟入垃圾桶中,然後轉身快步離開垃圾桶,上述過程中陸續可見被告左手一直持有手機及某紅色物品。
 5.【影片時間01:08至01:32】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07:19時走進廁所,於13:08:53走出廁所,耗時約1分30秒,走出廁所後,左手持手機,原於架上拿取之紅色外包裝物品已不在被告手中。被告走出廁所後即有其它客人走進廁所。
 6.【影片時間01:33至01:44影片結束】被告走出超商,左手持手機,右手原本並無任何物品,01:40至01:41,被告右手有伸進褲子右邊口袋中取出某物品之動作,01:42即消失於畫面中。
 7.綜上,可證從被告查看本案充電線至其離開上述門市僅1分44秒許,歷時極為短暫,參以被告於此過程中之行為舉止均屬正常,步行動作及速度均無異樣,難認被告有其所稱突然腹痛乙情,且被告當時乃將某樣物品放入嘴內後之下一秒隨即轉身進入廁所,殊難想像被告當下如有腹痛情事,卻仍有吞嚥食物之餘裕。另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影片時間00:18從陳列架起身後一邊張望同時步行,於00:41即至冰箱櫃前,又於00:41至00:47之間離開該冰箱櫃後,於00:51抵達冷凍櫃及垃圾桶前,隨後在垃圾桶前有上述吞嚥食物及轉身走到廁所之舉等情,足徵上開門市店內空間不大,縱使被告真有其所稱在垃圾桶前突然腹痛之情事,其將本案充電線放回上開陳列架後再去廁所,至多僅需耗時數十秒,實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態而擅自將未結帳商品攜入廁所等私密空間之理;況且被告當時手中尚持有手機及本案充電線,若要如廁或腹瀉,衡情自以盡量清空手中物品較為方便,參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工地點工等節(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易常態及生活常識均無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先前業已有兩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其歷經該等案件之司法程序後,理當更加小心謹慎,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會避免將未結帳商品擅自攜入廁所內以防再度涉訟,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而私自將未結帳之本案充電線攜入廁所內,顯然違背常情,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採信。 
(三)證人劉辰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任職於上開超商門市約2年多,於111年9月13日是上開門市上午7時至下午3時的早班,我上午來會跟大夜班交接,我們就會清點比較貴重的像是PC、傳輸線或酒,紀錄在本子上並拍照,晚班大概下午2時45分來交接時也會去點比較貴重的東西,如有短少就會跟早班人員說,當天早上我們清點時沒有少,晚班陳榆晴清點時發現貨架上有少一個傳輸線,就先查看銷售狀況再看照片,再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拿走,該傳輸線外殼是紅色,價格是199元,廠牌我忘了,傳輸線本身是直立被放進去,所以看不到顏色,我們都有拍照,所以知道外包裝顏色;下午1時30分我都會去清潔廁所跟換垃圾袋,但當天下午我在廁所裡面沒有看到任何傳輸線或其包裝;我大約170公分,我們廁所所在空間大概是我兩手張開來再大一點,是正方形的,廁所牆壁上有一個放包包的架子,我掃廁所時有看架子上是空的,也有看水箱蓋、洗手檯或其他地方,都沒有其他物品;被告拿傳輸線進廁所時我在倉庫,沒有看到那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39至46頁)。證人陳榆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任職於上開超商門市約2年多,於111年9月13日是負責下午3時至11時的晚班,我通常會早一點差不多1時45分去,大約下午2時之後有點貨,PC架倒數第二層最左邊的地方有空格,我們通常會把它塞的比較滿,看有沒有少東西,我點完後發現有少傳輸線,型號跟廠牌不記得,只知道是紅色包裝,劉辰宏有點一次,確認有沒有賣出去,沒有銷售紀錄就去看監視器影像,有發現東西被拿了但沒有放回去,也沒有到櫃檯結帳;我當天下午2時45分之後有去上廁所,沒有發現什麼物品或包裝;店裡面沒有發生過劉辰宏自己把物品私吞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8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利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8年4月1日起擔任上開超商門市的店長,111年9月13日我沒上班,當天下午3時許劉辰宏及陳榆晴調完監視器影像發現門市東西有短少後跟我說,在我擔任店長期間,沒有發現劉辰宏或陳榆晴曾擅自拿取店內物品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均與其等3人先前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51至57、75至77頁)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另經本院調閱上開超商門市之排班表,可見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之早班店員為劉辰宏及葉俊頡,同日下午3時至晚間11時之晚班店員為陳榆晴及魏茂祐(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再依職權傳喚證人葉俊頡及魏茂祐。而證人葉俊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13日有在上開超商門市上班,我知道當天店裡有東西失竊,他們有清點,其他我忘了、不太清楚(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魏茂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13日在上開超商門市的上班時間是下午3時到晚間11時,跟我一起上班的是陳榆晴,劉辰宏及葉俊頡是早班的,我記得111年9月13日店內販賣物品有不見,因為我們上班前都會清點一些東西,電腦週邊產品我們都會放在同架位即PC櫃,上班前都會清點PC櫃的東西數量,跟早班的清點數量核對,如果有缺,會先去看銷售紀錄,如無售出紀錄,就可能被拿了,就去調監控;當天我跟陳榆晴都有清點,後來發現是少充電線,就跟早班人員說,請他們再點一次,早班人員每個都去點,並請早班人員調銷售紀錄,發現沒有售出,就去調監控;葉俊頡當時是新來的,好像剛上班沒幾天,當天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沒有聽過有員工擅自拿取店內物品;PC週邊產品都歸在同一類,交班時一定會清點,屬於列管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綜上,足徵證人葉俊頡及魏茂祐就本案發現充電線失竊之經過、店內不曾發現有店員監守自盜等證述內容,皆與證人劉辰宏、陳榆晴及張利娜前揭證詞吻合,可證本案充電線係經上開超商門市晚班人員於當天下午2時許清點電腦週邊產品,隨後由早班人員確認、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其失竊,且該店內之電腦週邊產品為每日各班交接時必然清點之項目,不至於發生店內員工擅自拿取等情事,參以被告自承其與上開超商門市人員均無債權債務或糾紛(見本院卷第151頁),亦無上開證人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本案充電線乃被告擅自攜入上開門市廁所內加以藏匿後攜出店外。
(四)被告雖辯稱:勘驗結果顯示在我之後有人進入廁所;請求調查在我之後進入廁所的那個人,因為東西不是我拿的,我放在廁所內,後來東西不見了,而我被告,這樣對我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07:19時走進廁所,於13:08:53走出廁所,耗時約1分30秒,走出廁所後,左手持手機,原於架上拿取之紅色外包裝物品已不在被告手中,被告走出廁所後即有其它客人走進廁所等情。然而,監視器畫面中並無上開客人之面容特徵(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函詢上開超商門市及本案承辦分局,該超商門市函覆:因門市內部監視器系統已無法調閱,故無法提供該男子之會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案承辦分局亦函覆:監視器畫面中有名身穿灰色上衣藍色長褲微胖之男子緊接在被告後進入廁所內,經詢問告訴人,其表示該人並非店內常客所以沒有較深的印象,至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因保留期限及機子本身設定緣故,畫面已自動重新覆蓋,所以當時相關錄影畫面已無法再提供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112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453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參,實難再行傳喚上開男子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07:19時走進廁所,於13:08:53走出廁所,耗時僅約1分30秒,時間極為短促,且被告於走出廁所後即逕行走出該超商門市外,中間並無任何耽擱,參以上開廁所內之空間僅為成年男性雙手張開之大小,且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業如前述,被告實無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將未結帳之商品完全遺忘在上開廁所內之理;況且被告當時係吞嚥食物後突然轉身進入廁所,若真有傷胃不適,應屬劇烈疼痛,被告亦陳稱當時有上大號情事,理應必須在廁所內耗費較長時間擦拭或整頓,然而被告當時僅待在廁所約1分30秒,則被告所辯當時尚有餘裕細看上開充電線規格、仔細確認該充電線規格後仍將該充電線遺忘在廁所內等節,均顯然違背常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前,有向隔壁五金行店家借充電器遭拒,復有進入該門市店內借充電器遭拒等語(偵卷第21、22頁),顯見被告當時所持手機亟需充電,可徵被告有竊取上開充電線之動機。再者,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曾主動至上開超商門市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辰宏、陳榆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7、75至77頁、本院卷第39至60頁),核與本院對於上開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之結果(本院卷第36至37頁)相符,應堪認定,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拿完我隨身物品後,就忘記拿該商品而遺留在廁所內,所以我就沒有結帳問題等語(偵卷第20頁),苟若被告自認其並無不法情事,實無主動返回上開超商門市嘗試和解之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於103年、105年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附保護管束確定,於111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竊得上開充電線,復攜入廁所內藏匿掩護,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反而於網路及上開超商門市辱罵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無他人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151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充電線1組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