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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於民國112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中友百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菲芙利專櫃時,趁店員熊郁昕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薰衣草精油面霜1 罐(據熊郁昕稱該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中友百貨公司10樓之SUMI專櫃時,趁店員汪詠慈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長袖上衣1 件(據汪詠慈稱該物價值14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熊郁昕、汪詠慈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熊郁昕、汪詠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至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熊郁昕、汪詠慈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18、25、2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23、31至37、38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熊郁昕、汪詠慈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佐以,被告此前有諸多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足徵被告素行不佳;苟非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明有意與告訴人熊郁昕、汪詠慈洽談和(調)解事宜,其後業與告訴人汪詠慈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而告訴人熊郁昕表示依據主管指示因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故不行調解程序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惟仍足徵被告尚有悔悟及積極彌補損害之心,否則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今未與告訴人熊郁昕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乙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政府的補助生活、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薰衣草精油面霜1 罐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長袖上衣1 件,因已與告訴人汪詠慈達成和解,並賠償2800元完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
謝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薰衣草精油面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謝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