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4號
被 告 鄭維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曄亭告訴被告鄭維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5頁),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