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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知者,應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曄亭告訴被告鄭維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5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