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3號
被 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103、52115、52132、5284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之被告尤英讚犯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7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之112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12年6月27日以中檢介謹(基)111偵32487字第1129065788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