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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10、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與鄒宜宏(鄒宜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詹世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詹世均、證人張世韋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鄒宜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妍蓉遭竊之iPhone 11 Pro及包裝外盒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鄒宜宏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固然係竊取分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為侵害數個不同之財產法益,惟被告與共犯既係在同一辦公室行竊得手,應僅係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且被告與共犯共同行竊時,亦應無從預見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僅成立一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經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對被告所犯前後2案罪質差異、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與共犯鄒宜宏共同為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與手段,僅止於出借機車並與共犯鄒宜宏一同到場,及在場把風,並非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主導者或下手行竊者,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尚有其他竊盜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鄒宜宏提議去回收場偷東西,我只有把風,沒有分到錢,我無償將機車借給鄒宜宏使用,事後也沒有分到任何財物、租金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查,證人即共犯鄒宜宏於警詢亦供稱:竊得錢都花掉了,手機也變賣,全部變賣的現金都是我拿走了等語(偵33717卷第54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堪以採信。雖證人即共犯鄒宜宏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稱犯罪所得係與被告對分,惟為被告所否認,審酌證人即共犯鄒宜宏為本案實際主導、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入內下手行竊並變賣犯罪所得之人,而被告僅係在外把風,倘如證人即共犯鄒宜宏嗣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稱竊盜犯罪所得係與被告對分云云,其所得分配情況,顯然「勞逸不均」,較難採信。是以,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與共犯鄒宜宏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論罪科刑
地 點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
詹世均
、陳妍蓉
鄒宜宏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200-MM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劉建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建志把風、鄒宜宏攀爬踰越該址資源回收廠大門,進入回收廠後,鄒宜宏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回收廠內辦公室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詹世均之配偶陳妍蓉放在辦公室櫃臺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及詹世均放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即與劉建志騎車逃逸。
劉建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億企業行資源回收廠
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
詹世均

鄒宜宏於左列時間,復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劉建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建志把風、鄒宜宏攀爬踰越該址回收廠大門,進入回收廠內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電線270公斤,為順利搬運竊得之電線,鄒宜宏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砂輪機,破壞該回收廠大門之鏈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竊得之電線運出,得手後,即與劉建志騎車逃逸。
劉建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億企業行資源回收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