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張峻瑋律師
            李家豪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代號AD000-H1114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上司,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市○○區○○○路之某手工餅舖,與甲○討論工作事項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抱甲○肩膀貼近自己,使甲○胸部碰觸其身體而觸摸之,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手勾攬甲○肩膀往自己胸口靠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自認我們之間不只是上司跟員工的關係、不只是同事,而是朋友。我會這樣做是我希望多照顧甲○,是友好的展現方式,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碰觸到甲○的隱私部位,主觀上只是開玩笑,且有事情要跟甲○說,才會碰觸甲○肩膀並拉近自己,不符合性騷擾罪之主、客觀要件等語。查:
 ㈠被告係甲○之上司,其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市○○區○○○路之某手工餅舖,以左手勾攬甲○肩膀往自己胸膛靠近,甲○胸部有觸碰到其身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35101卷第19-23頁、第63-64頁,本院卷第68-92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5101卷第31-3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不公開卷資料袋),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性騷擾行為: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觸摸」,本不以徒手觸摸為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依社會通念,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在討論工作上的事情,不是私事,被告一邊講一邊伸左手勾住我肩膀,把我強摟過去,力道滿大,我在來不及反應、閃躲的情況下,一瞬間已經被壓到被告胸前,我的胸部碰到被告胸口到上腹間的位置,等於是我的身體上半部都直接碰觸被告的身體,過程大約3秒,我當下很錯愕也很驚嚇,下意識就直接微蹲往後退,從被告手臂下方閃過去,一邊問被告說「你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68-92頁)所描述其突然遭被告摟至胸前,其胸部因此觸及被告身體之情狀,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1偵35101卷第35-39頁)顯示被告與甲○間原有一段無任何肢體接觸之距離,被告伸出左手摟住甲○肩膀,被告左側身軀與甲○右側身軀於該期間內重合,至甲○遠離被告時止,全程歷時約3至4秒等情相符,足信證人甲○上開證述為真實,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不是單純拍或搭靠甲○肩膀,而是摟抱甲○肩膀,同時以此方式觸摸甲○胸部之行為至明。
  ⒊被告係甲○之上司,2人間無男女朋友等特殊親密關係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合,應可認定。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有人沒問過我就直接對我做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我也會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不會對我女朋友以外的異性做如同本案的肢體接觸,因為會造成他人不舒服,也不知道對方能否接受或忍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對異性做出如同被告所為摟肩貼近自己身體的行為,這是有點超過男女分際的行為,如果別人對我,只要我不舒服也會立即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互參照,可知依照通常觀念與社會常情,被告摟抱肩膀使雙方上半身貼合而觸摸甲○胸部之動作,非一般禮儀下可任由為之,在男女互動中亦被視為親密且帶有性含意之調戲舉動,如他人未經本人同意不當為之,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不適感,故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短暫以此方式摟抱甲○肩膀、觸摸其胸部,破壞甲○與性有關之平和狀態,自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㈢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性,依其前揭所述個人交往關係與對異性相處界線之認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事前沒有向甲○確認她能否接受這樣的行為,我知道我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別人的不舒適,對甲○也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顯然知悉其行為足使甲○感到不適而構成對甲○之性騷擾,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有性騷擾意圖,亦足認定。
 ㈣被告所為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乙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只是表達友好,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辯護人忽視被告不爭執其所為實已觸及甲○胸部之事實,並以「單純開玩笑」一詞解釋被告之行為,實欠妥適。再者,被告自身對本案相類行為亦會感到不適一事,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如前,顯見被告即便有事告知甲○,亦非其可執以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是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之上司,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以上開方式破壞甲○關於性之寧靜、和平狀態,造成甲○受有心理創傷,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啜泣表現(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先否認有將甲○身體往自己胸口靠、碰觸到甲○胸部等情,嗣於偵查中供稱自認朋友間可以有如此動作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展現友好云云,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表達對甲○之歉意,然整體以觀,難認被告確有認知其行為對甲○造成之負面影響而有悔意,且被告今未獲甲○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9頁),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