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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中市私立赫綵文理補習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私立赫綵文理短期補習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關於「4萬51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7585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三關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6日健保中字第1110113684號函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16日健保中字第1110113684號函文」。
(四)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即較本院認定之罪名贅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關於準文書規定),惟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為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之記載,卷證出處見他7382卷第397頁),並持以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使之,且依卷附上開申請表之受理戳章,係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中區業務組沙鹿聯絡辦公室提出申請,並非屬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承辦人員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中市私立赫綵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為減省補習班支出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製作不實之申請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因此獲得減少支出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丙○○權益,且未補繳該等費用;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包括薪資爭議在內之若干勞資爭議調解破局,並考量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期間未滿1年,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限,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減少支出之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7585元,並分別說明、計算如下:
(一)勞工及就業保險費減少支出16143元(見偵卷第47頁):
原申報繳納金額
實際薪資應繳金額
個人負擔
單位負擔
實際保費
個人負擔
單位負擔
實際保費
5003元
17746元
22749元
9558元
33889元
43447元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應為單位負擔部分之差額即16143元(即33889元-17746元=16143元),公訴意旨以實際保費之全額計算(即43447元-22749元=20698元),而將屬於個人負擔部分之差額亦計入被告詐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勞工退休金減少支出11912元(見偵卷第49頁):
原申報繳納金額
實際薪資應繳金額
差額
13095元
25007元
11912元
(三)全民健康保險費減少支出9530元(見偵卷第43頁):
自負額總差額
單位負擔總差額
合計差額
3013元
9530元
12543元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應為上開單位負擔總差額即9530元,公訴意旨以保費全額之差額計算即12543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五誤載為12534元),而將自負額總差額亦計入被告詐得減少支出之金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基上,被告就本案所詐得減少支出相關費用之不法利益應為37585元(即16143元+11912元+9530元=37585元),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勞保局、健保署或補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36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私立赫綵文理補習班」(下稱赫綵補習班)之負責人,係以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其月薪資總額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亦明知丙○○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任職赫綵補習班之時期,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竟意圖為赫綵補習班獲得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為其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上登載丙○○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調整為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薪資金額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各為上述申報金額,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因而少計赫綵補習班於丙○○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9月11日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計4萬5153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赫綵補習班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為赫綵補習班之負責人,且明知於告發人在職期間實領薪水為4萬5000元,而指示記帳士以2萬3800元為投保金額之事實。
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發人於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9月11日之職期間實領薪水為4萬5000元,領薪方式為每月5日匯款如投保金額,每月10日再將餘款以現金袋方式給付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6日健保中字第1110113684號函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工資調整表)及告發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證明赫綵補習班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向勞保局提報之告發人投保薪資均低於其實際薪資之事實。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 11月9日保費團字第11113544400號函文
赫綵補習班因未覈實申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短少繳付之勞工保險費為2萬698元及減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912元之事實。
健保署111年11月2日健保中字第1110119499號函及
赫綵補習班因未覈實申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短少繳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1萬253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赫綵補習班費用支出之單一決意,其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未據實向健保署及勞保局申報丙○○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515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