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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擔任日榮精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日榮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代表人許瑞榮)會計人員,負責將會計事項登錄帳簿、自以日榮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榮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麗華因配偶經商失利,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提領本案日榮公司帳戶現金支付客戶貨款之機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僅將部分款項作為支付日榮公司客戶貨款使用(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其餘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則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日榮公司負責人許瑞榮察覺有異,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榮公司委任許文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於日榮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起訖期間、負責事項及侵占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緝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33頁、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文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偵緝卷第75至78頁),並有許文嘉指認林麗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日榮精機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日榮精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許瑞榮)、許文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日榮精機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3至61頁、第65至69頁,偵緝卷第79至8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26萬3835元之款項,並將其中18萬7625元支付日榮公司客戶貨款之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差額7萬6210元之犯行,辯稱:7萬6210元是被許瑞榮拿走的。因為之前公司增資,有欠款項,是許瑞榮先行墊付,所以該筆選項領出來之後就還給許瑞榮了云云,經查:
 1.被告有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26萬3835元之款項,並將其中18萬7625元支付日榮公司客戶貨款之情,經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緝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文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上開日榮精機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日榮精機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代理人許文嘉於偵訊時之指稱:我們現金帳只有支付一心機械付款使用,只有這1間廠商須付現金,剩下的所有款項都是轉帳或是開立支票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就是付給一心的貨款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
 3.證人即日榮公司代表人許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榮公司於110或111年有辦理增資,增資金額600萬元,是我先墊款,直接掛在資本額上,111年2月9日林麗華領了26萬3835元,實際付給廠商的貨款只有18萬7625元,差額7萬6210元林麗華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說手邊的小金庫沒錢了,要林麗華把公司先墊付的私人部分領回來給我。2月9日之後或當天林麗華沒有拿1筆7萬6210元的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4.告訴代理人許文嘉已就日榮公司客戶款項支付之方式陳明在案,衡其陳述內容,為擔任日榮公司員工之親身經歷,應無不可信之處。基此,被告於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26萬3835元後,除支付日榮公司客戶即一心機械公司貨款18萬7625元外,餘7萬6210元並未用以支付日榮公司客戶貨款,屬去向不明之款項,應足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原未爭執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係要償還證人許瑞榮增資之墊款,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證人許瑞榮之前沒有領薪水,且小金庫沒有錢,要伊領現金交付等節,其就該筆款項之去向及交付證人許瑞榮之原因,歷次供述皆不同,所辯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證人許瑞榮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況證人許瑞榮亦證稱被告未曾交付該筆款項明確,被告也無法提出交付該筆款項與證人許瑞榮之憑據,是該筆款項亦為被告溢領後,侵占入己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當時為日榮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將會計事項登錄帳簿、自本案日榮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上可以區別,且所侵占之款項金額亦非相同,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有金錢需求,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或商借,遽利用擔任日榮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提領款項及支付貨款事項之機會,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僅將部分款項作為支付日榮公司客戶貨款使用,其餘則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致使日榮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日榮公司各受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大部犯行,一部否認,且未與日榮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分別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應給付貨款
實際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
11月8日
18萬7950元
21萬7950元
3萬元
林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
12月9日
19萬260元
22萬5260元
3萬5000元
林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
1月7日
22萬8690元
26萬8690元
4萬元
林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
2月9日
18萬7625元
26萬3835元
7萬6210元
林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
3月9日
43萬8900元
47萬3900元
3萬5000元
林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
4月8日
38萬6400元
42萬1400元
3萬5000元
林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
5月9日
32萬9700元
37萬9700元
5萬元
林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
6月8日
19萬8030元
32萬9700元
13萬1670元
林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