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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HIA PHUC(中文名:黃義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GHIA PHUC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OANG NGHIA PHU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人行道,見NGUYEN QUANG DUONG(中文名:阮光陽,越南籍,下稱阮光陽)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㈡於同日6時59分許,在上址,見BONGOLAN JEFFREY VELASCO(中文名:傑瑞,菲律賓籍,下稱傑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騎乘B車離去。經阮光陽、傑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3日19時18分許,扣得A車(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光陽、傑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HOANG NGHIA PHUC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109、11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阮光陽、傑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4、39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時地一覽表地圖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35至38、43至47、51至65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竊得之A車,業經告訴人阮光陽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在我國因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B車,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A車,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阮光陽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