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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証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性騷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地○○○○○號AB000-H11131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住處前,藉口向告訴人乙○借網路使用後,趁告訴人乙○不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持具照相功能之HUAWEI牌智慧型手機,由上往下偷拍告訴人乙○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以手機碰觸告訴人乙○之大腿後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性騷擾得逞。經告訴人乙○發現有異,由其家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HUAWEI牌手機1支,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秘密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又本案竊錄之內容業經被告於現場刪除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但仍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扣案行動電話之意旨,參以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