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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二罪,各為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均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行為後,罹患急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胃潰瘍併出血行內視鏡止血術、肝硬化合併腹水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㈡被害人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不用安排調解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黃國賓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電纜線如下:(一)於111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李進財之工地,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持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元。(二)再於112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斷工地內電氣箱電線之方式,竊取四芯電纜線粗電線5捆、細電線5捆(價值共100000元)得手,惟該工地主任吳俊輝見狀察覺有異,隨即報警並告知李進財到場清點損失,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依竊嫌騎乘之機車車號循線查到黃國賓,並當場自黃國賓使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尚未遭變賣之上開四芯電纜線粗電線5捆及細電線5捆(電纜線均已發還李進財),並發現斜口鉗1支(查獲時未一併扣案,俟遭被告丟棄)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財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黃國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證人李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詞相符,復經被害人吳俊輝於警詢時指訴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被告行竊經過之行車紀錄截圖、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開先後2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係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