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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薛育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得知丙○○(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知,詳下述)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將堆高機1部(TOYOTA廠牌,黃色,下稱本案堆高機)出售予乙○○,乙○○將之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築空地旁。丙○○原欲借用不知情之黃勝煒名義,向不知情之高榮川購買小貨車1台,故於取得黃勝煒之國民身分證後,暫交付予高榮川,後丙○○因故無法購車,遂於111年2月26日,委託丁○○前往高榮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高榮企業社」維修廠,向高榮川取回黃勝煒之國民身分證,丁○○於翌(27)日上午向高榮川取得黃勝煒證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於同(27)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何秉宏,委託何秉宏拖吊本案堆高機,何秉宏遂於同(2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H-8961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建築空地旁,拖吊本案堆高機,丁○○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以前開方式,竊取本案堆高機1部得逞後,復指示何秉宏將本案堆高機拖吊至不知情之吳宗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丁○○即持黃勝煒之國民身分證,以黃勝煒之名義,將本案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吳宗諭。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吳宗諭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本案之堆高機,發還予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2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資料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零件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6681卷第235頁)可佐,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11年2月26日某時,指示被告丁○○前往上開「高榮企業社」,取得證人黃勝煒之國民身分證證件,嗣由被告丁○○於翌(27)日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堆高機得逞後,持黃勝煒之國民身分證,以黃勝煒之名義,以3萬4000元代價出售予證人吳宗諭,前開款項經被告丁○○支付運費4500元予證人何秉宏後,餘款2萬9500元由被告丙○○與丁○○朋分一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何秉宏、黃勝煒、吳宗諭、高榮川於警詢時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黃勝煒國民身分證及簽收單照片、被害人乙○○提供之讓渡書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JV-1653之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13日將本案之堆高機出售予被害人乙○○,於同年月26日委託被告丁○○向證人高榮川取回證人黃勝煒國民身分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將本案堆高機出售予被害人乙○○,惟其並不知悉本案堆高機遭竊之事,被害人乙○○有詢問其,其請被害人乙○○直接報案;其原欲向證人高榮川購買小貨車1台,因顧忌遭通緝之身分,而借用證人黃勝煒名義,故將證人黃勝煒之國民身分證交給證人高榮川,但因通緝原因,最後無法過戶,證人黃勝煒要求其返還國民身分證,將車借給被告丁○○,由被告丁○○搭載其去向證人高榮川拿回證件,惟其因通緝之身分,而先行下車,並未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其不知道是何人取走證人黃勝煒之國民身分證等語。
伍、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堆高機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無訛,已如前述。 
二、就被告丙○○是否與丁○○共同竊盜乙節,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是遭被告丙○○欺騙,被告丙○○向其表示為堆高機所有人,要其拖去賣掉;賣得3萬4000元,被告丙○○表示要分3萬元,其認為應該平分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丙○○有與其討論本件犯案云云,是證人丁○○上開供述已有矛盾,且被告丁○○就其如僅是受被告丙○○委託,將本案堆高機拖吊去賣,何以要求平分出售款項乙節,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是其所述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丁○○供稱係被告丙○○要其拖吊本案堆高機去賣云云,而認定被告丙○○亦涉有共同竊盜犯行。
三、證人何秉宏證稱:被告丁○○與其接洽,表示本案堆高機壞掉,請其拖吊至回收廠賣掉等語;證人吳宗諭證稱:其有請本案堆高機出售者出示證件並登記車牌,出售者出示黃勝煒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證人高榮川證稱:111年年初,其原要出售小貨車1台予被告丙○○,被告丙○○有拿證件給代辦所,後來代辦所表示當事人有案底,無法過戶,將證件退給其,所以其與被告丙○○之買賣無法成立,其有通知被告丙○○拿回證件,111年2月27日早上,一名長相似被告丁○○之男子到高榮企業社,拿出歸案證明書,向其表示被告丙○○通緝中,不方便來拿回證件,其請對方念出證件名義人姓名,確認正確後,將證件交給對方等語;證人黃勝煒證稱:其於111年年初將證件借給被告丙○○,因被告丙○○要購買小貨車,被告丙○○名下已經有1台小貨車,所以要借用其名義購買第2台,後來因其有紅單欠款,無法過戶,之後證件一直沒有拿回來,111年2月26日被告丙○○到其工作地點找其,被告丙○○與丁○○要去幫其拿回證件,後來其還是沒有拿到證件,其有聯絡被告丙○○,被告丙○○表示當天有事,故拜託被告丁○○去拿,其又聯絡被告丁○○,被告丁○○表示因為不知道地點,所以無法去拿回證件等語。堪認本案係被告丁○○向證人高榮川取回證人黃勝煒之證件後,聯繫證人何秉宏拖吊,竊取本案堆高機後,販售予證人吳宗諭,綜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丙○○抗辯之情節一致,是被告丙○○所辯,並非無稽。本案既查無被告丙○○有與被告丁○○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即要難僅憑被告丙○○委託被告丁○○取回證人黃勝煒之證件,遽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丁○○取得證人黃勝煒證件後,竊取本案堆高機,以證人黃勝煒之名義出售等節確屬知情並有行為分擔。
四、末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黃勝煒國民身分證及簽收單照片、被害人乙○○提供之讓渡書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JV-1653之監視錄影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僅可佐證被告丁○○有上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無從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丙○○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人
供述及卷證出處
一、何秉宏

㈠111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9頁)
㈡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二、黃勝煒
㈠11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7至140頁)
三、乙○○
㈠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3至205頁)
㈡111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7至208頁)
四、吳宗諭
㈠111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9至211頁)
五、高榮川
㈠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3至215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111年度偵字第36681號頁數
㈠111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第111頁
㈡111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
第11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第125至128、141至144、217至220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第225至226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第231至235頁
㈥員警蒐證照片
第237至242頁
㈦刑案現場測繪圖
第24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