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2號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6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
竊佔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5年至110年7月間某時」更正為「於108年4月間至同年6月18日間某時許」;第5行「而竊佔本案土地」更正為「而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昌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永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除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其他條文內容則未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1869號
被 告 陳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05年向蔡麗文借用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暫時堆放木材。惟陳永昌見蔡麗文久未至該處查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5年至110年8月間某時,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而竊佔本案土地。嗣經蔡麗文於110年8月至本案土地查看時,發現陳永昌已在該處搭建鐵皮屋,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⒈本案土地附近有被告的地,當初被告是說要整修,有一些 木材要借放,被告遂請證人陳永元轉達告訴人說他要借放2、3個月,等整修完就會清理掉,被告並沒有跟證人陳永元說要蓋房子之事實。
⒉本案土地請被告代為申請水表的事,是因被告說整排房屋要一起申請水表,才一起申辦,因為線路費用比較省,與借本案土地的事並不相關之事實。
㈣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㈤現場照片8張:
本案土地在借用給被告堆放材料時,並無鐵皮屋,是被告借 用後,才在該處蓋鐵皮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