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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水壺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
  被   告 施仁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
            室第3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坪林森林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玲娜所有放置在公園舞台旁石椅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外套、手機、水壺、護腰、圍巾、鑰匙),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陳玲娜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施仁傑到場,經施仁傑繳還所竊之斜背包、外套、護腰、圍巾、鑰匙、SIM卡、手機套(已發還予陳玲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玲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仁傑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玲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潘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空機、水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