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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榮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99號、第4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榮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榮愛為林思汝之表妹,為其四親等旁系血親,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此平日相處不睦。夏榮愛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因故與林思汝發生爭執後,即持剪刀破壞家人照片,並向林思汝恫稱:「你不要惹我生氣,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思汝,致使林思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同年7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林思汝發生爭執後,夏榮愛因情緒不穩經送往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於當日中午12時許,因要求林思汝離開急診室未果,即先向林思汝恫稱:「不要以為你是我表姊,我就對你手下留情」等語,接續向在場之母曾忠貞揚言:「今天晚上要殺死姑姑(即林思汝之母),讓林思汝準備收屍」等語,經曾忠貞轉知林思汝,而以此等加害林思汝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思汝,致使林思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思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榮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5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林思汝之犯行,然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也有說我是神經病,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告訴人拿手機開直播刺激我,當時我情緒很激動等語。而查:
 ㈠上揭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且被告有口出「你不要惹我生氣,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不要以為你是我表姊,我就對你手下留情」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8399號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時在場之夏鳳蘭於警詢時、證人曾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8399號卷第17至21、23至27、53至54、65至67、78至79頁、偵字第48701號卷第23至29、31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現場影像擷圖及譯文、上開綏遠路二段15巷11號住處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701號卷第13、37至4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在醫院急診室內我要告訴人離開,證人曾忠貞也勸不離,告訴人還罵我並對我錄影,我才對告訴人說「不要以為你是我表姊,我就會對你手下留情」,我也有跟證人曾忠貞說把告訴人殺死、要幫她收屍等語(見偵字第48701號卷第19、92頁、偵字第48399號卷第78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及指稱:被告當日有對我說「不要以為你是我表姊,我就會對你手下留情」,以及向證人曾忠貞說:「之後就會把我殺死,讓我媽幫我收屍」等語(見偵字第48701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說要殺死我全家,叫我媽小心一點之類的等語(見偵字第48399號卷第53頁);然證人曾忠貞於警詢時證稱: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被告一直要告訴人離開,如果告訴人不離開的話,今晚就要殺死告訴人全家,要準備收屍,我會擔心就告訴告訴人此事等語(見偵字第48701號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在醫院裡面被告要告訴人先回去,被告對我說如果告訴人不回去,她今晚回去就把姑姑殺了,要告訴人準備收屍,我很緊張就告訴告訴人此事,警詢時所述要更正,以偵查中所述才正確等語(見偵字第48399號卷第65至66、78頁)。是就被告向證人曾忠貞提及將對告訴人不利之內容究竟為何,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曾忠貞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以證人曾忠貞為被告之母,且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較為中立之地位,就其親耳聽聞之事自較當時處於氣憤、情緒激動之被告為清晰,更無虛偽陳述之理,至於告訴人部分則係經證人曾忠貞轉述而知,亦有可能加上個人之解讀致有些許出入,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恐嚇言語自應以證人曾忠貞所確認之偵查中所述為據,即被告係向證人曾忠貞揚言:今天晚上要殺死姑姑(即告訴人之母),讓告訴人準備收屍等語。
  ㈢按刑法第305條規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之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字面上均係含有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之意,且該等言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均已足令聽聞者蒙受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心理壓力,告訴人亦證稱確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第48701號卷第27至29頁、第53頁、偵字第48399號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直接向告訴人恫嚇或由證人曾忠貞轉知告訴人之言語,均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確已造成告訴人於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情形,又被告就上情均有所認識,卻決意而為,其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雖稱告訴人也有說我是神經病、告訴人拿手機開直播刺激我,當時我情緒很激動等語,然此僅屬本案被告犯罪之內在動機,雖得作為量刑事由之審酌,無礙於被告行為已構成恐赫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妹(四親等旁系血親),且2人曾同住上開住處,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佐,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多次率然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念及其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