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被 告 廖西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下稱「西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某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6時24分許,一同前往乙○○(原名胡志緯)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見無人在家,遂推由「西瓜」自系爭住所之後方窗戶爬入(
公訴意旨誤載為翻牆進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屋內,再開啟大門接應丙○○及A男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打火機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充電線2條(價值共計1,7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乙○○返家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137至13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45至47、105至106頁),並有111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49至53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部分認係構成「
毀越門窗」,而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踰越門窗」(見本院卷第40頁),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仍屬
實質上一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西瓜」、A男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惟因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
諭知係共同犯罪)。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對此前科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
起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記載以「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
法益種類不同、惡性程度輕微,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相當
期間以上,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引用起訴書上開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夥同「西瓜」及A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外,尚有妨害兵役、傷害、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
故意犯罪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素行非佳;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亦均由「西瓜」單獨取走,然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兩人已重修舊好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和解書為憑,此節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外牆高空作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撫養照顧、需負擔家中經濟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本案所竊得之財物,都是「西瓜」單獨拿走,伊與A男均未分得分文等語(見偵卷第36、138頁、本院卷第42頁),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