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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林嘉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由不知情友人賴啟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帶後,向賴啟榮表示要前去向友人借車後,隨即便獨自離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22巷機車道旁,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未扣案),撬開孫侑誠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源鎖,得手後離去。後因駕駛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車損,林嘉河遂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孫侑誠察覺車輛受損,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孫侑誠於警詢時指訴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臉書網站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取該車輛後,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毀損車輛之行為,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質之告訴人陳稱:其案發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且雙方無細故仇恨,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毀損車輛等語,是本件實無具體事證可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本件車輛之故意。則被告既無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屬不罰之後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