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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子欽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王子欽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每名賭客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其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把玩麻將牌對賭,底台500元,每4圈為一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500元及每多1台加100元。於112年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警方據報至上址處理賭客間糾紛時,當場查獲賭客邱竹康、曾仲瑋、蕭文洲、余靖雯以前述方式賭博,復經王子欽同意後搜索,而扣得上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王子欽收取之抽頭金1600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子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竹康、曾仲瑋、蕭文洲、余靖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平面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20號、第14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現金1600元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同一方式,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且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各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再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除無視國家禁止賭博之法律禁令外,更助長不勞而獲之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其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規模、期間及獲利,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600元,則係被告自賭客處取得之抽頭金,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