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害人賴浚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徒手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並
著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得手任何物品,即為被害人及其友人董曜承當場發覺,攔阻被告離去,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2年4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是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