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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害人賴浚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徒手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得手任何物品,即為被害人及其友人董曜承當場發覺,攔阻被告離去,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2年4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