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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民忠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丟擲石塊,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到場處理,張民忠明知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警員陳彥光、該派出所所長陳盈延穿著警察制服,且分別駕駛巡邏車及騎乘警用機車到場,係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拿石塊丟擲先行到場之陳彥光2次(未受傷),又見陳盈延隨後到場,即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盈延辱稱:「幹你娘咧!」、「幹你們這些,幹!」及「你垃圾啦!」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以此妨害陳彥光、陳盈延公務之執行,並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民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光、陳盈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14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第2項),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2次拿石塊丟擲陳彥光及多次辱罵陳盈延之舉動,各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彥光、陳盈延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等施強暴及辱罵上開話語,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緩起訴所命負擔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111年度緩字第861號執行卷宗第5至6、21至25頁),已有付出一定代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辱罵陳盈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盈延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