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竣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竣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承租由崇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佑公司)包租代管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06室,洪偉竣因租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張貼內容為「崇佑(佑昌)與房東的黑道式管理,遲繳房租就要斷你手腳,還會關心你爸媽過著是否安好,為何貴公司付不出員工該有的薪水,是否和貴公司的主管說的一樣,拿我們房客繳納的租金去外面泡妹吖,還是貴公司也在壓榨你們的員工,試問貴公司與房東是不是黑道人物」之紙張1張,繼而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以暱稱「琉璃冰星」之帳號在崇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google評論欄張貼內容為「要找這公司代管的租屋族特別注意,此公司多數人為黑道,有問題就威脅恐嚇,地下管理,直接關心你皮崩緊一點,夏天衣服穿多一點,回嗆他直接EQ爆炸,腦羞成怒,還說到時候見面要斷手斷腳,此營運方式跟黑道地下管理沒兩樣,請租屋族或需要有其他往來者,多加注意。」之評論,均足以毀損崇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崇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書面陳述,被告洪偉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0頁),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洪偉竣固坦承有張貼紙張,惟矢口否認有以琉璃冰星之帳號張貼評論,辯稱:琉璃冰星之帳號有讓范盛翔知道,在本案發生前,有在台北跟范盛翔同住過,有請他幫我訂一些東西,所以有告訴他我的帳號跟密碼,在台北的時候已經被改過,一開始我對那間公司並沒有意見,但是范盛翔利用我的陰影逼我做這件事,當下我還是很信任他,所以沒有多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向崇佑公司承租房間,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1張,且琉璃冰星之帳號確實為被告所有,該帳號於崇佑公司google評論欄中張貼前開內容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洪偉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5至48、65至67、79至81頁),核與證人林群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21至25、93至94頁),且有110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訂/租金收據、催繳租金公告、催繳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GOOGLE評論擷圖、房屋入住前後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9、35至55、59至75、79至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范盛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路00號,成功路的地址是被告租的套房,我只有去他家玩過幾次,沒有長期住,琉璃冰星是被告以前LINE的名字,頭貼是一個動漫人物,我記得被告有一次開刀住院,好像那一期的租金遲繳還是怎樣,他有跟我說一些些,我沒有幫他接過手機,我沒有叫被告去租屋公司的google評論留言,琉璃冰星的帳號去留言,被告有拿手機給我看過,我沒有用他的帳號去留言,我也沒有逼他去貼東西跟丟雞蛋,他之前跟那個房東有糾紛,他說他想要去貼東西,有問過我意見,我就跟他說他自己看著辦,但丟雞蛋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請他去門口貼東西後拍給我看,琉璃冰星的帳號我知道,密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165至169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顯不相符,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二)又觀諸崇佑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訂/租金收據、社區公告、催繳紀錄表、崇佑公司與被告LINE催繳對話紀錄,足見臺中市○區○○路000號706室確實為被告所承租,證人范盛翔既非該屋承租人,自無與崇佑公司有何租認糾紛,實無動機要求被告張貼貼文、擅自以被告琉璃冰星之帳號至崇佑公司google評論處留言,被告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除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外,另於同年月27日凌晨在門口丟雞蛋,足見被告確實因與崇佑公司之租屋糾紛而有所不滿。
(三)再觀諸被告張貼於門口之紙張內容為:「崇佑(佑昌)與房東的黑道式管理,遲繳房租就要斷你手腳,還會關心你爸媽過著是否安好,為何貴公司付不出員工該有的薪水,是否和貴公司的主管說的一樣,拿我們房客繳納的租金去外面泡妹吖,還是貴公司也在壓榨你們的員工,試問貴公司與房東是不是黑道人物」;琉璃冰星在google評論張貼內容為:「要找這公司代管的租屋族特別注意,此公司多數人為黑道,有問題就威脅恐嚇,地下管理,直接關心你皮崩緊一點,夏天衣服穿多一點,回嗆他直接EQ爆炸,腦羞成怒,還說到時候見面要斷手斷腳,此營運方式跟黑道地下管理沒兩樣,請租屋族或需要有其他往來者,多加注意。」兩篇內容均指涉崇佑公司具有黑道背景,情節相似,更足認該2篇文章內容均為同一人所為。    
(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有於門口張貼紙張及於google評論欄留言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本案貼文均指涉崇佑公司有黑道背景,對房客有恐嚇威脅之情事,旁人一旦見聞被告張貼該文,自將對崇佑公司經營之誠信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崇佑公司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張貼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再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其第3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為上開言論之憑據,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張貼紙張及在google評論欄留言之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不實而足以毀損崇佑公司名譽之事,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因租屋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張貼上開誹謗崇佑公司之文字,致影響崇佑公司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事實,且尚未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崇佑公司名譽之影響,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休學,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