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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家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正好復健科診所二樓操作儀器進行復健時,因見同為復健患者之蔡明儒隨意將伊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3元、韓元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金融卡類共3張、學生證、借閱證、自然人憑證等)置於楊家富正進行復健所在位置左側靠牆角之桌上,楊家富即趁機徒手竊取蔡明儒所有上開黑色皮夾放入其所攜帶包包內,得手後。未幾,蔡明儒發覺皮夾不見再三找尋,其間亦曾詢問楊家富有無看到,楊家富當下仍回稱不知。楊家富離開前揭診所恐自己竊盜犯行敗露,遂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皮夾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並向警員謊稱拾獲上開皮夾云云而交付警方;而蔡明儒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楊家富所竊贓物業經警發還蔡明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儒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診所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109AB5P100062、拾得遺失物綜合查詢(認領人:被害人蔡明儒)、被害人蔡明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15、25、27~28、29、3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放偵字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品為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及韓元3000元)。惟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財物為深藍色編織皮夾一個,裡面有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三張金融卡、學生證、現金約400元、韓元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可知被害人就失竊現金數額之指訴,既僅稱「約」等之臆測,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切之犯罪所得若干,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沒有動到被害人皮夾內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且依前揭拾得物收據之記載係現金273元、韓元3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27頁),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即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行竊被害人之現金為273元、韓元3000元。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楊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顯見素行非佳,竟又基於一時貪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惟念其犯後已將所竊之物全部交付予警方並轉交被害人,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目前在做營造業,月薪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後雖未當場承認竊取前揭皮夾而未歸還被害人,然於被告離開前揭診所後,其隨即主動至派出所留下個人資料而將竊得物品以拾得遺失物名目交付員警處理,再由員警通知被害人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273元、韓元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金融卡類共3張、學生證、借閱證、自然人憑證等共4張),業經員警通知被害人認領取回,有拾得遺失物綜合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