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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發生糾紛,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乙○○位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 段之住所(地址詳卷)前而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朝乙○○辱罵「這有病啦」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遂持手機攝錄其遭丙○○公然侮辱之過程,且斯時尚有丁○○(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1 名戴口罩之民眾在場見聞。乙○○報警處理並將其所攝錄之錄影檔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 至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手機錄影畫面中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粉紅色口罩的男子是丁○○,後面有1 個在洗東西的那個人是我的隔壁鄰居,但穿桃紅色上衣的人不是我,當時我家門口前面很多人,我從來沒有跟乙○○講過話,只有1 次她來問我有沒有車位可以租這樣而已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於110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前,遭短髮、戴黃色口罩、著桃紅色上衣、卡其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口出「這有病啦」等語,且當時另有同案被告丁○○、1 名戴口罩之民眾在場旁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1至43、315 、352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4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51至55、57至63、65至69、197 至199 、315 、35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7至39、163 、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指認」係指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經由記憶描述犯罪嫌疑人之形貌,但須當面辨認犯罪嫌疑人者,始有實施「指認」可言。若原本認識其人,於犯罪嫌疑人前所為辨認者,屬「人別確認」。上開「人別確認」,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被隔壁的隔壁鄰居公然侮辱,他當時跟我隔壁鄰居在我家隔壁的戶外沒戴口罩飲酒、大聲喧嘩,我覺得他們違反防疫規定,且大聲喧嘩會吵到我爸睡午覺,我就請他們小聲一點,但他們不理我,後來我持手機對他們蒐證,他們就對我說我有病、這個有病,我不知道穿桃紅色上衣之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但因為是多年鄰居,所以常常見到他等語(偵卷第59、65、67、198  、199 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住在乙○○的上址住所那邊,丁○○於110 年8 月8 日下午1 許跟其他人在我們前面喝酒,當時丁○○跟乙○○在吵架等語(偵卷第198 、199 頁);衡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後,被告並稱:手機錄影畫面中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粉紅色口罩的男子是丁○○,後面有1 個在洗東西的那個人是我的隔壁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互核證人乙○○、被告前揭所述,證人乙○○、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住在附近之鄰居,對證人乙○○而言,被告即非素昧平生之人,故證人乙○○對被告之面容、身形、平日穿著自非全然陌生,而是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其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於110 年8 月8 日,我有說有病,而那個身穿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是我本人等語甚明(偵卷第47頁)。準此,證人乙○○指訴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穿桃紅色上衣之男子辱罵「這有病啦」等語,而該人即係被告一節,自非無憑,而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其非該名著桃紅色上衣之人云云為辯(本院卷第47頁),無非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證人乙○○之上址住所前方,故被告朝證人乙○○口出「這有病啦」等語時,其餘用路人或附近住戶當有可能見聞此情,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何況當時在場人除有被告、證人乙○○、同案被告丁○○以外,尚有1 名戴口罩之民眾乙情,業如前述,益證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殆無疑義
 ㈣第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
    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
    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
    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
    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證人乙○○口出「這有病啦」等語,顯係對證人乙○○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陳其提醒被告將音量降低,然被告不予理會,遂持手機錄影蒐證,而被告即口出「這有病啦」等語(偵卷第59頁);且被告聽聞同案被告丁○○陳稱證人乙○○持手機錄影時,於口出「他在拍什麼啦(臺語)」後,以「這有病啦」指摘證人乙○○,並稱「啊有什麼好拍的(臺語)」,同時看向持手機拍攝之證人乙○○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4、65至73頁),足徵被告對證人乙○○錄影蒐證之舉有所不滿,乃對證人乙○○口出「這有病啦」等語,衡諸社會常情,確為貶抑他人之象徵,堪認被告實有羞辱證人乙○○之意。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惟由斯時情境、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顯係對證人乙○○持手機錄影一事感到不悅,乃口出「啊有什麼好拍的(臺語)」等語,是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怨憤,而以「這有病啦」辱罵證人乙○○,且就當時被告往持手機拍攝之證人乙○○方向看去,亦得以探知被告所指摘之人即為證人乙○○無疑。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證人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於110 年8 月8 日,我有說有病,但我沒有指明是乙○○云云(偵卷第47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其與證人乙○○之糾紛,僅因細故即侮辱證人乙○○,而影響他人對證人乙○○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有與證人乙○○洽談調解事宜,然因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19 頁),故於本案言詞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