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5號
被 告 CUTTING JR CARL BASIL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CUTTING JR CARL BASIL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由臺中市往臺中高鐵站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童正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欲向右切入匝道往臺中高鐵站方向行駛,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之舉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至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右方,並以左手敲打該營業小客車右方後視鏡,致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5 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