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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素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補摺機1臺,趁四下無人之際,持水瓶往補摺機之補摺口倒水,致該機IC板燒毀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
 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上址臺中榮民總醫院,見中國信託銀行之補摺機1臺,趁四下無人之際,持水瓶往補摺機之補摺口潑水,致該機IC板燒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
二、中國信託銀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補摺機遭人毀損,又於112年1月4日下午3時許發現該人回到上址臺中榮民總醫院,因而立即報警到場查獲簡素英,始悉上情。
三、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委由楊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楊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第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補摺機IC板水漬照片2張、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9頁、第23頁、第24—27頁、第69—77頁)、本院勘驗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16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3時58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23頁、第29—30頁、光碟置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蓄意持水潑倒破壞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補摺機,造成顧客無法補登存摺資料,嚴重影響中國信託銀行之營業,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次毀損之財產皆為補摺機,價值均不低;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手段態樣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今未能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犯行之相似程度及時間間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