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志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3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2日夜間8時19分許(以校正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牌號碼000—11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事外送工作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前時,見王竣停放在上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11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上,置放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王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安全帽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112年3月29日偵查筆錄附卷可參,依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