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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志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2日夜間8時19分許(以校正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牌號碼000—11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事外送工作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前時,見王竣停放在上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11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上,置放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經王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安全帽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112年3月29日偵查筆錄附卷可參,依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