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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袋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印尼盾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崇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前往Kateno(中文名:卡德,印尼籍,下稱卡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之1外籍移工宿舍,未得卡德之同意,逕行進入其上開居所內,徒手竊取卡德所有、放置在該處行李箱內之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印尼盾20萬元),得手後離去。卡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卡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崇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09、115、11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卡德、證人即被告之表弟陳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5至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3、73至104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是本案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先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於10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0月4日,距離上開執行完畢時間已近2年,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出所之後再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幫我聯繫告訴人,如告訴人有和解意願且願意到庭,希望可以安排調解,如果聯繫不上告訴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未果(本院卷第123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信封袋1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印尼盾2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