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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0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08號
  被   告 張金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健行○○○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為陳盈汝經營玉米攤時相識之客戶。張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11年3月8日晚上8時35分許起,向陳盈汝偽稱:「土地投資這一塊,看你有沒有興趣,因為明後天有一塊要結算了,反正你就是出資,我就讓你拿雙倍回去,至少會比博弈賺得來的多」、「土地那個看你要不要再跟我,說因為明天就處理了,你再傳給我就好,準備要熬夜畫圖了」、「終於畫完了,剛剛有算了一下,妳可以投3~10,都可雙倍,這塊地1600,賣了2200,利潤很大,你要的話就是4/10號回,讓妳賺一次,以後慢慢教妳這方面,我慢慢放手」、「那就4/10回6給妳」云云,致陳盈汝誤信為真,於111年3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金順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張金順見陳盈汝對其所述信以為真,接續自111年3月23日晚上11時26分許起,向陳盈汝偽稱:「可以請你轉7800給我嗎?對方要開一張票開你的名字,要直接存到你那裏去,再麻煩你了」、「現在對方要開票要存進去你那裡,他要收7800的手續費,可以請你先用過來嗎?到時候要存10萬元進去,這幾天你就可以收到了」、「這是土地的,我已經盡量多用一些給你,我知道你手頭緊」、「可以嗎?今天最後一天了,3000,其他我來」云云,致陳盈汝誤信為真,於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57分許以街口支付之方式轉帳30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惟事後均未取得獲利。因陳盈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提供之全聯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竹山丁建廠房、神岡交流道農地廠房資料。
1、被告坦承:
(1)於上開時間取得告訴人陳盈汝支付之款項。
(2)上開3000元係作為自己的生活費使用,其向告訴人說這算在投資內是其不對。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1)其當時將給予獲利的時間點壓得太緊迫,因為土地未及時談妥,買賣過程亦需要作業時間,因此無法如期給予獲利。
(2)因為該筆土地賣家出價太高,買賣沒有成功。
(3)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係證明其當時向告訴人告知欲投資南投丁建廠房、神岡交流道農地廠房,其將告訴人陳盈汝支付之3萬元用以支付南投丁建廠房斡金,是因為其自己的疏失,以為有把握交易成功,但後來沒有處理好,故無法如期給予告訴人6萬元獲利。
(4)其當時確實有給告訴人其他土地的資料,但去談的時候已經沒談成。
(5)其有於111年5月19日、20日匯款共6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歸還欠款。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傳送之士林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七堵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七堵區某處GOOGLE街景圖、鶯歌石段石厝坑小段54之15地號實價登錄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四)
王道商業銀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凌晨5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轉出1萬元、同日凌晨6時6分許轉出2萬元等情
(五)
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57分許以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支付餘款2萬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