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8號
被 告 陳益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利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關於「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陳益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為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陳益利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益利經本署
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認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達1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