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5號
被 告 楊雙懋
被 告 戴子婕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1396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雙懋共同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戴子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雙懋、戴子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楊雙懋、戴子婕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
第13967號
被 告 楊雙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戴子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雙懋、戴子婕為夫妻關係,楊雙懋為香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68號1樓及2樓,下稱香椒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時亦為「江小漁酸菜魚」公益店負責人。戴子婕則為威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3樓之3,下稱威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威晶公司係經營「江小漁酸菜魚」品牌之連鎖加盟、食品進口等業務,香椒公司則負責將威晶公司進口之食品,銷售予「江小漁酸菜魚」各加盟店,香椒公司、威晶公司均由楊雙懋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營運決策、業務推廣,戴子婕則負責各項行政工作。
二、楊雙懋、戴子婕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109年1月6日陸續以威晶公司之名義,自越南皇龍公司進口製造日期為2019(即108)年2月16日、同年9月4日、11月7日、保存期限24個月(即保存期日分別為110年2月15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6日)之巴沙魚(即鯰魚,又名芙蓉魚),先冰存於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路39之1號2樓之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崐冷凍公司),再轉售予香椒公司,並以香椒公司名義出售上開巴沙魚、並交由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二路3號之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同址另設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楊育偉,下稱裕鵬公司)運送至「江小漁酸菜魚」各加盟店。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造成前揭進口之巴沙魚共計4809箱(每箱10公斤、合計4萬8090公斤)未能於保存期日內全部售出,楊雙懋、戴子婕為避免損失,未經越南皇龍公司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聯絡,接續由楊雙懋指示不知情之裕鵬公司司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富崐冷凍公司取貨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之過期巴沙魚,先行運送至威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小冷凍庫後,由楊雙懋、戴子婕分別以:⒈指示不知情之洪淑芳變造上開過期巴沙魚之中文商品標籤,其中並僅記載「保值期:24個月」之商品標示內容,並將前開中文商品標籤張貼而覆蓋於越南皇龍公司英文商品標籤之保存期日欄位上;⒉直接將越南皇龍公司英文商品標籤之保存期日欄位撕毀而變造之方式,而就前揭改標商品是否已逾保存期日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越南皇龍公司對於商品保存期日管理之正確性及民眾對於食用標示之信賴。 三、楊雙懋、戴子婕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取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江小漁加盟店負責人黃楚茵、曾麗霜、郭惠馨或經理人王振羽,佯稱所出售之巴沙魚未逾保存期日,致黃楚茵、曾麗霜、郭惠馨、王振羽等人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業已更改保存期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巴沙魚,共計281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5050元(每箱10公斤,每公斤105元計算)。 四、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藥處),於112年1月16日13時10分許,經戴子婕同意後,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至3樓執行搜索,扣得胖嘟嘟牧場食品報廢品處理書;同日13時20分許,經楊雙懋同意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執行搜索,扣得富崐冷凍公司出貨明細、產品售價表各1份、威晶公司國際加盟合約書3份。因而循線查得楊雙懋於112年1月14日、15日將過期巴沙魚351箱、150箱(尚未改標)運至新竹縣胖嘟嘟牧場、臺南養殖場銷毀;復先後由臺中市食藥處分別於富崐冷凍公司扣得過期巴沙魚3837箱(尚未改標)、由臺中市食藥處、彰化縣衛生局、南投縣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扣得如附表二「已改標過期巴沙魚」欄所示上開過期改標巴沙魚而查獲。 五、案經曾麗霜、黃楚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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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楊雙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 | ⑴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戴子婕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⑶證明「江小漁酸菜魚」大墩店、員林店、埔里店、學甲店負責人及 代理人均不知悉伊與被告戴子婕所販賣之前揭過期改標巴沙魚為過期商品之事實。 ⑷證明於本署查獲前,將已過期巴沙魚(未改標)351箱、150箱運往新竹縣胖嘟嘟牧場、臺南市養殖場銷毀之事實。 |
| 被告戴子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⑴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受被告楊雙懋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⑶證明「江小漁酸菜魚」大墩店、員林店、埔里店、學甲店負責人均不知悉伊與被告楊雙懋所販賣之前揭過期改標巴沙魚為過期商品之事實。 |
| 告訴人即「江小漁酸菜魚」埔里店負責人曾麗霜、即「江小漁酸菜魚」員林店負責人黃楚茵、被害人即「江小漁酸菜魚」大墩店經理王振羽、即「江小漁酸菜魚」學甲店負責人郭惠馨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 證明被告楊雙懋、戴子婕有以香椒公司名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數量,販賣上開過期改標巴沙魚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楊雙懋提供上開中文商品標籤資料,由其製作並請印刷廠作成中文商品標籤後,再郵寄至威晶公司,並不知道係使用覆蓋英文商品標籤之事實。 |
| | 證明112年1月10日、12日負責載送威晶公司之冷凍魚貨出貨給下游廠商,且係向富崐冷凍公司領貨後,先將之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後由威晶公司通知去領貨後,再將之載送給下游廠商之事實。 |
| | 證明「江小漁酸菜魚」公益店係由被告楊雙懋經營之直營店,店內所需巴沙魚係向被告楊雙懋訂購,香椒公司、威晶公司負責人都是被告楊雙懋,威晶公司進口之巴沙魚都存放在富崐冷凍公司之事實。 |
| ⒈證人即胖嘟嘟牧場負責人徐國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⒉112年1月15日食品報廢品處理書、報廢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楊雙懋於112年1月14日、15日分別將過期巴沙魚261箱、90箱運至前開牧場銷毀之事實。 |
| ⒈112年1月15日臺中市食安處稽查照片(原有英文商品標籤、中文商品標籤、撕掉英文商品標籤保存期日部分)1份。 ⒉臺中市食安處、南投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之「江小漁酸菜魚」公益店、大墩店、埔里店、員林店、學甲店工作稽查紀錄表各1份。 ⒊「江小漁酸菜魚」大墩店、埔里店、員林店、學甲店加盟書、進貨資料各1份。 |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過期改標巴沙魚商品,確實有遭被告楊雙懋、戴子婕更改保存期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雙懋、戴子婕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上開過期改標巴沙魚佯作未過期食品,致各分店負責人陷於錯誤,因而購入共計332箱過期改標之巴沙魚,且以每公斤115元計算後,金額合計38萬1800元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楊雙懋、戴子婕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9年1月6日陸續以威晶公司之名義,自越南皇龍公司進口巴沙魚後,均存放於富崐冷凍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雙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裕鵬公司司機前往富崐冷凍公司取貨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之過期巴沙魚。 |
二、核被告楊雙懋、戴子婕(下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之變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過期巴沙魚變造商品標示後予以販賣之部分,其所犯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而被告等2人就變造商品標示並販賣予「江小漁酸菜魚」大墩店、埔里店、員林店、學甲店之部分,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冷凍巴沙魚每箱約10公斤,每公斤售價為105元之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供述在卷,是本案售予「江小漁酸菜魚」大墩店、埔里店、員林店、學甲店過期改標巴沙魚281箱部分,價值29萬5050元,係被告楊雙懋、戴子婕為香椒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香椒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楊雙懋、戴子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部分,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得科以罰鍰、歇業、停業、廢止登記及登錄等行政裁罰,自無課以刑事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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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2日
| 臺中市「江小漁酸菜魚」大墩店(加盟主:益新樂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選南、經理王振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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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月4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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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1箱加計銷毀部分(351箱、250箱),合計972箱,與附表一數量相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