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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竣


            蔡帛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56、50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帛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應更正為「遂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楷竣、蔡帛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2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影本」、「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蘇楷竣、蔡帛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蘇楷竣、蔡帛潤2人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蘇楷竣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蘇楷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蘇楷竣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蘇楷竣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不思謹言慎行,或以合法途徑主張權益,被告蘇楷竣因與告訴人賴清坤間有債務糾紛,竟協議由被告蔡帛潤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蘇楷竣則恫嚇強令告訴人進入車內後,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與側背包,復將告訴人載往東勢山區,命其脫掉衣物下車,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亦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顯見其等漠視法令之心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2人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分工角色、前科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蔡帛潤僅係依被告蘇楷竣指示,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且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帛潤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具獨立思考能力,明辨是非,竟率爾依被告蘇楷竣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限制其人身自由,本件告訴人甚且交出私人物品、裸身下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縱被告蔡帛潤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係以免除告訴人積欠被告蘇楷竣之債務,及歸還告訴人簽立之本票作為調解條件,被告蔡帛潤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故辯護人所稱被告蔡帛潤參與程度較低、無前科紀錄、達成調解云云,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然被告蔡帛潤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教化之目的,要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