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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2號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一第20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0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JOHNNIE WALKER酒1瓶(價值新臺幣8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丙○○盤點時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就量刑部分,亦已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並已提出判決書供參。是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法院即應依法審理。
(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是檢察署收受刑事案件後,由前案查詢人員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法官判斷被告素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長久以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而應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認構成累犯,並有提出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作為證據資料,原審判決未詳述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原審未以累犯論處,尚難認為允當。
(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見解為論述,並未闡述未經言詞辯論之簡易程序,即可完全無視檢察官「已提出之主張及舉證」,逕行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原審遽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本院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2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予以記載,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相關事實,亦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
    3.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前科紀錄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209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既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應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原審除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理由以外,全未說明對於檢察官上開舉證之判斷或取捨,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而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2.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欠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簡上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