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豊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106頁),則依上述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事已高,僅偶爾打零工,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罹患諸多疾病,身體健康狀態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就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罪)、4月、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9罪)、6月、4月(3罪)、4月(2罪)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9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前案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經核已敘明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二)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自67年至99年間亦屢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因上揭刑之執行記取教訓,知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今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100元,參酌被告學歷、家庭經歷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5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稱允妥,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