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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楷竣


            蔡帛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856號、第5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帛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3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蘇楷竣、蔡帛潤均於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被告蘇楷竣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上訴理由是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僅因告訴人賴清坤積欠被告蘇楷竣款項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由被告蘇楷竣向友人王世偉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蔡帛潤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與告訴人碰面後,即由被告蘇楷竣要求告訴人上車,並於車內要求告訴人還錢,並口出「不還錢就要打你」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脅迫內容,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敢下車。被告蘇楷竣則再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及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錢包、200多元、工作證、住家鑰匙之側背包後,於同日晚上6時9分許,將告訴人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找告訴人之家人拿錢還款未果後,復由被告蘇楷竣指示被告蔡帛潤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載往東勢山區。至上開山區後,被告蘇楷竣又脅迫告訴人脫掉全身衣物後下車,被告蔡帛潤則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蘇楷竣離去。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蘇楷竣部分: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傷害及搶劫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重,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2-43頁)。
    ⒉被告蔡帛潤部分:我是單純依蘇楷竣指示駕車,參與程度低,且本案調解內容係經過調解委員居中協調,告訴人亦對內容表示同意,原審卻指摘雙方僅以免除告訴人積欠蘇楷竣之債務,及歸還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為調解條件,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賠償等節,形同插手私人事務,且亦未說明有何不宜宣告緩刑之情,量刑欠缺考量,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其等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不思謹言慎行,或以合法途徑主張權益,蘇楷竣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協議由蔡帛潤駕車,蘇楷竣則恫嚇強令告訴人進入車內後,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與側背包,復將告訴人載往東勢山區,命其脫掉衣物下車,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亦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顯見被告2人漠視法令之心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分工角色、前科素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楷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蔡帛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調解條件、犯罪情節及分工角色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予以斟酌,量刑之基礎復未變動,是被告2人執上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蔡帛潤雖認原審未宣告緩刑欠缺考量等語,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此,原審未對被告蔡帛潤宣告緩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復已敘明:審酌被告蔡帛潤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具獨立思考能力,明辨是非,竟率爾依被告蘇楷竣之指示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限制其人身自由,本案告訴人甚且交出私人物品、裸身下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縱被告蔡帛潤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係以免除告訴人積欠被告蘇楷竣之債務,及歸還告訴人簽立之本票作為調解條件,被告蔡帛潤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此均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蔡帛潤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教化之目的,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而具體指明被告蔡帛潤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被告蔡帛潤上訴指摘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具體說明而欠缺考量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