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就該刑事判決均未上訴,該案已於112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吳爾律係於112年3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第一審已辯論終結,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參酌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其在收到上開刑事判決前,未接獲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致未能及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情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請求若符合民事求償之相關規定,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