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即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陳述詳
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
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家祥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就該刑事判決均未上訴,該案已於112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吳爾律係於112年3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第一審已辯論終結,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參酌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其在收到上開刑事判決前,未接獲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致未能及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情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請求若符合民事求償之相關規定,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