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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紹楓與告訴人鍾宛云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其他男子聯繫告訴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3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7-11超商正勤門市外爭吵,告訴人因而走入超商,向店員借手機聯繫其家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9)日0時3分許進入上開超商店內,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其從前揭超商拖行至戶外撞擊電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左右手挫傷、雙腳多處擦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